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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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佐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佐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中壯年,竟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芋泥千層蛋糕1個、桂丁土雞二節翅1盒、費列羅臻品三粒裝1條、光泉麥芽脆片1瓶及伯朗咖啡1罐),業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 曾敬恩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29至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被告曹佐齊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佐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副組長曾敬恩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芋泥千層蛋糕1個、桂丁土雞二節翅1盒、費列羅臻品三粒裝1條、光泉麥芽脆片1瓶及伯朗咖啡1罐(總價值新臺幣258元)得逞。嗣曹佐齊步出門市即觸發警報器鳴響,曾敬恩即將曹佐齊攔下,並報警處理,復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曾敬恩)。
二、案經曾敬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佐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敬恩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門市收銀機銷售查詢列印資料各
1份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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