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錢帶不夠、想供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查卷第1
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58號被告吳敏菁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萬客福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曾柏翔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舒酸定牙膏2盒、聲寶收音機(AK-W909AL)2台、聲寶收音機(AK-W910AL)1臺、錳乾電池28組、永備碳鋅電池7組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579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小額商品,未取出上開贓物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 江月俤 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開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曾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江月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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