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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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琴銖(原名徐玉秀、呂徐玉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琴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琴銖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由阿迪達斯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且其明知其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自友人 楊進興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受贈如附表所示之外套5件,均係他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並基於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持有上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外套5件,並接續自105年5月28、29日起陳列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攤位,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經警 於同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琴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第26頁),核與證人楊進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代理人 傅丞緯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照片8張、鑑定報告書1紙及如附件所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紙2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41頁),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5月28、29日起至同年6月1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5件,所陳列之時間非長,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平日以擺攤及為人洗碗維生,收入微薄,又其已離婚,雖育有子女,然不想麻煩孩子,全靠己力生活,且有高血壓之疾病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仿冒之商標圖樣│├──┼────┼────┼──────────────┤│1│外套│3件│均侵害如附件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2│外套│2件│均侵害如附件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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