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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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棟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0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680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棟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玖貳貳參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陸柒貳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黃棟國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於10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罪)確定,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⒌於10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②罪)確定。
⒍前述①、②罪,次105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黃棟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得愷他命7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查訪,經上址屋主賀和海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上開愷 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2
3.51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9223公克,純度87.9%,純質淨重20.6729公克)。經警徵得黃棟國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棟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7頁,本院卷附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扣得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驗前淨重合計23.51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9223公克,純度87.9%,純質淨重合計20.6729公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22日出具之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6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第6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欲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20餘公克,自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共7包(驗前淨重合計23.5187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22.9223公克),依上揭說明,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另直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合計7只),因與其內之違禁物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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