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56號異議人 林恆德 相對人 廖健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9743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7438號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05年7月間收到本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判決書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並於同年
6月底或7月初寄信予債務人,告知請於何時做出賠償和解之事,如於此時日沒有答覆,異議人將提出強制命令。㈡又於105年8月初提出聲請強制賠償命令,於同年8月中旬收到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確定日為105年8月12日,如上理由㈠之公股所核發送達。㈢於105年9月8日收到本院民事處所發補正文件通知公文函共3份,第
1份需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第2份需補正判決書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然本人只留自己付費影本各1份,第3份需補正寫明陳報具狀所欲聲請執行金額為何,及欲聲請執行債務人於何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地址為何。㈣又於105年9月間底間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公股所發之繳款費用單,然因颱風天之因素,又加上泰源技訓所之規定,無法於所內申請代繳之事項,故異議人於105年9月29日寄夜間雙掛號回家中,並有105年9月30日原寄局郵戳函件執據號如下00000000000000可憑,然又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9點多因家人預約電見於電話中,有問起繳費之事,回答如下當天家人收到後於當天到院付費一語可查。㈤又於105年11月3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書及公文函各1份。㈥於105年11月9日收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子股所發之執行命令書各1份,共計2份。㈦不服理由第三項之說明,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1事,有具狀說明無法補正之原因,事涉個資法及異議人也在服刑,故無法提供。而第五項之說明也有具狀陳報,於105年11月7日寄狀陳報,而第六項之說明,需具狀陳報會於105年11月16日寄出陳報狀。若如上之㈠至㈦項理由說明,如原裁定所述未補正逾期未補正,而聲請駁回於上述之理由,又一一收到本院及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公文及繳款費用單,原裁定依未補正之說駁回異議人聲請,於理、法、程序之種種相違不合之處,故請再次查明查實考證。㈧異議人於105年11月11日查發送收信之書信卡,所述未補正之文件,早於105年9月8日收到送達公文後,又於105年9月9日當天寄狀聲明,並隨狀附上要求補正共3項之補正資料公文,可向異議人所在之監所查證。另因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經主管說明本院來電查問補正資料文件有無寄出何時寄出一事,異議人補充理由:㈠異議人於
105年9月8日收到送達補正資料函共3份後,於同年月9日寄送補正資料陳報狀,並於狀後貼黏也於狀中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寫明名稱㈠判決書民事正本乙份,名稱㈡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份。理由㈡補正資料函其中乙份需陳報說明該項債務人於何處所扣押保管及勞作金,然如理由㈠之陳報狀中早有補充說明,故才能收到民事訴訟費繳款單。理由㈢故繳費後才能收到本院公股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柯志龍發送執行命令書及公文函各1份,告知會通知發文於臺北看守所臺北分監及宜蘭地院。又於發文後不久收到宜蘭地院民事公文執行命令書及發文於宜蘭監獄。理由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補正資料無誤,而失落之補正資料可能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柯志龍那,因補正資料和陳報狀是一同寄出(案號:105年度司執公字第105818號),若還是沒有找到異議人於105年12月16日寄狀於原判決長官聲請補發並代轉呈,懇請准予陳情查看及延後補發補正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可知。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於監所執行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為強制執行,惟未說明其執行名義為何,亦未檢附執行名義文件即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原審以105年8月2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速字第97438號執行命令,限期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送執行名義正本,逾期未補正將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該執行命令於105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迄至原審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743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前,均未向原審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105年度司執字第97
43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審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自105年9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有無收受異議人之任何書狀,查詢結果顯示與異議人相關來文之執行案號均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05818號、股別均為公股,此與原審案號為105年度司執字第97438號、股別為速股並非相同,已難認異議人確已依原審執行命令補正。雖經本院函詢異議人服刑單位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關於異議人有無依原審執行命令補正執行名義,經該所函覆異議人確於105年9月9日以平信交寄,有該所10
5年12月19日泰訓所戒字第1050002644號函及檢附郵件收發清冊在卷可憑,然該郵件收發清冊僅記載通信對象為本院,並未註記股別,且經向本院執行處公股查詢,該股表示有收受異議人寄發執行名義即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因異議人是10
5年度司執字第105818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可知異議人係向105年度司執字第105818號執行事件為補正,而非誤寄至該股,難認異議人業已依原審執行命令為補正。至異議人雖表示其已另聲請補發執行名義,惟此補發時點係在原審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後,已無從補正,然因原審係以程序理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倘已獲補發執行名義,並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仍可檢附該執行名義重行提出強制執行聲請,附此敘明。從而,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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