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鋒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3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95至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上開㈠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上開㈡至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99年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1月26日);㈦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上開㈦、㈧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㈩、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㈨所示有期徒刑5月、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26日接續執行,嗣於102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8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3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復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4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吸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多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同居女友照顧、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