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 康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 江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10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持被告執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32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財產在上開判決所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聲請費用16,000元範圍內予以強執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訴外人 鄒繼舜 應與原告為連帶給付,而原告交付鄒繼舜100萬元後,鄒繼舜即於108年12月27日將200萬元本金及計算至108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合計
211萬6,986元,於108年12月27日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清償,被告於109年3月11日系爭執行事件調查時亦當庭承認有收到上開款項,原告並於當日繳清執行費用16,000元。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鄒繼舜於108年12月27日匯入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之211萬6,986元,係鄒繼舜為平息伊對其與原告所生三位非婚生子女易姓認祖歸宗而與其爭論乙事,私下額外給予伊之補償金,與系爭確定判決之款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規定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當屬合法。惟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債權即200萬元暨其利息,原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判命給付之金額?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已由鄒繼舜於10
8年12月27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清償,其並於109年3月11日繳清執行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本院開立系爭執行事件案款收據影本、系爭執行事件調查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證人鄒繼舜到庭證稱:「(問:匯款回條上你是匯款人,你匯款給被告的原因為何?)因為之前法院判決我跟原告要連帶賠償200萬元及相關利息,原告經被告提起強制執行,因為我跟原告要連帶負此賠償責任,原告說她被強制執行這件事後,經由原告的律師計算出到匯款那天該200萬元應該付的利息,連同該200萬元由我匯給被告清償該民事判決金額」、「(問:你在匯這筆款項給被告時,有無跟被告表示這筆是要私底下給被告的金錢?)沒有。我匯款前後並沒有跟被告做任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綦詳,參以證人鄒繼舜於108年12月27日匯予被告之款項211萬6,986元,核與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與鄒繼舜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
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總金額相符(計算式:本金200萬元+利息116,986元<107年10月27日至108年12月27日共427日,200萬×427/365×5%=116,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16,986),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其已全部清償完畢乙節,信而有徵,被告抗辯該211萬6,989元係鄒繼舜私下額外給伊之補償金,與系爭確定判決之款項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既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全部債務,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即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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