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貝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貝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貝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13時1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晚間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余貝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被告余貝雙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貝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3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6號、第2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13時1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貝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㈠於105年5月19日│││查中之供述│晚間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㈡105年5月20日13時││││17分,其於派出所內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監││││封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於105年5月20日13時17│││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許,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應等事實│││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經戒癮治療完畢後│││表1份│,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