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OFENG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GAOFENG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GAOFENG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前廣場,因細故與 葛台友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你人都不是,你畜牲」等語辱罵葛台友,足以貶損葛台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葛台友當場報警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GAOFE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台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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