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人 謝宗男 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林姿妤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李良子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良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良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李良子前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謝宗男為其監護人,案外人 謝文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籌措相對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0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養護中心契約書、相關醫療支出單據等資料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宛彤附表:
編號不動產項目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9)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9)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9)4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9)5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9)6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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