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217號上訴人乙○○
(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丙○○
(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丁○○(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庚○○(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丑○○(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辰○○○
(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子○○○(即甲○之承受訴訟人)戊○○
(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壬○○
(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辛○○(即甲○之承受訴訟人)癸○○
(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己○○
(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寅○○
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丙○○、丁○○、庚○○、丑○○、辰○○○、子○○○、戊○○、壬○○、辛○○、癸○○、己○○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0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甲○之繼承人有乙○○、丙○○、丁○○、庚○○、丑○○、辰○○○、子○○○、戊○○、壬○○、辛○○、癸○○、己○○等人,有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該繼承人等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