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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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9077號於94年12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神農巷14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於95年8月
16日11時20分許,因傷害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偵查中,因認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
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偵查卷第3頁)各1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查,被告曾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9077號於94年12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
仍未戒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意志力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及施用時間、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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