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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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95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ZEA0478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7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JL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63.4公里處,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遂於95年12月4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ZEA04783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未收受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看到違規行駛路肩之照片,不應科以高額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所有人地址變更,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目的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規定綦詳。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和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未修正),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JL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裁決書1份及本院卷第10頁所附前開自小客車行駛路肩之照片1張(該照片右下角標示有27:17:29,即27日17時29分)在卷可稽,且經異議人之代理人 鄧崇德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開自小客車都是伊的兒子甲○○(即異議人)在使用,且前開照片中所顯示之違規車輛車牌是0000—JL號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 楊惠晴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看到前開自小客車行駛路肩,伊便以長鏡頭拍攝,因為照相機只能顯示三個項目,而伊當時是調整為日、時、分,所以所提出之舉發違規照片右下角係顯示27:17:29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雖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紅單云云,然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係依前開車號0000—JL號自小客車在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車主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惟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5年12月15日公警五交字第095057183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5年11月9日公警五交字第0950591565號函暨所附具之公示送達公告暨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5、16頁)附卷可參。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JL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地址迄今仍登記在上址,並未有變更登記之情形,業據異議人之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以車號查詢前開汽車車籍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前揭舉發通知單係依受處分人(車主)在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上開住址送達,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機關亦已依法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自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上開之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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