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賜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
678號;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牌樓前之貨櫃屋工寮內及同鎮崎頂里北戶31之1號居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文玲審判長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