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屬卓見。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係「被告於93年5月間離職時,將內載公司輔導學生姓名年籍資料之文件,予以侵占入己。」,是本件起訴書已特定是記載學生姓名年籍資料之「文件」,此為告訴人所指控,並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出生明細依何資料打的?」時,被告答「之前公司出事時我不小心帶走,因資料很舊我再打一次」所陳明。按被告原居受雇人職務上製作之學生資料文件,為被告於職務上,利用欣悅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欣悅意公司)文書行政人員提供之學生資訊磁碟或影印本,以公司之電腦、紙張、文具,在工作上所製作,內容為學生之基本年籍資料,具有公司之資訊財產價值,原為被告平日轉導工作與學生聯繫所用,亦即被告成為欣悅意公司手足所製作、使用,其財產權自應歸屬於欣悅意公司,以維護欣悅意公司之權益。被告雖不小心帶走,但自其發現時而有重新繕打之意圖時,即為本件犯意所生之時。原起訴檢察官以扣案記載有學生資料封面有「生日快樂本」為證,係證明被告確有重新繕打之成果,非指同一事項,否則起訴書為何不載明被告侵占「生日快樂本」;而告訴人於94年度他字第4473號告訴狀已陳明被告所持有之同學出生明細表容幾與告訴人原有之學生生日資料相同,亦說明告訴人非指控此扣案物之「生日快樂本」。原審容有誤解,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而檢察官據以上訴之理由,無非以為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之前公司出事時我不小心帶走,因資料很舊我再打一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第46頁),及有「生日快樂本」扣案為據。
四、經查: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1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及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被告除於偵查中自承「之前公司出事時我不小心帶走,資料
很舊我再打一次」等語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自承「(你以前你說你帶走告訴人公司的資料,是指帶什麼東西?)就是一些便條紙(屬公司的便條紙)就是例如學生的手機號碼,學生的私事,我寫在便條紙上面,離開公司時帶走。」、「(你帶走幾張便條紙)?就壹張。」、「(那張便條紙現在還在?)已經不在。」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扣案之「生日快樂本」上確有欣悅意公司所有之學生資料,此據被告及檢察官不爭執在案(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487號卷第18頁),並經欣悅意公司負責人甲○○陳述在卷(見原審94年度簡字第5099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確曾以欣悅意公司所有之1張便條紙,繕打欣悅意公司所有之學生資料後,再將該張便條紙帶走無訛。
⑶雖然欣悅意公司所有之學生資料,就欣悅意公司而言有一定
之商業價值,然該資料為欣悅意公司無形之資產,並非欣悅意公司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亦非刑法第323條所規範之電能、熱能等能量,是被告攜走此等資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另雖然被告曾帶走欣悅意公司所有之1張便條紙,但徵之1張便條紙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自難謂被告攜走1張便條紙之行為,具有實質之違法性。
五、綜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法理,被告攜走欣悅意公司所有1張載有欣悅意公司所有學生資料便條紙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攜走之便條紙上載有欣悅意公司所有學生資料,被告此部份行為,有無涉有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工商秘密罪嫌,由於刑法第317條依刑法第319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欣悅意公司提出告訴時,並未涵蓋此罪名(見94年度發查字第343號卷第1、2、3、4頁),是本院就此自無審理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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