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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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甲○○被告乙○○
1號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間經仲介介紹在大陸地區相親,原告於相親時曾詢問被告是否結過婚,被告竟向原告謊稱其從未結過婚,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94年5月19日花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多萬元左右之金飾及結婚費用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結婚後即回台為被告辦理來台之相關申請手續,詎竟於94年9月間接獲內政部警政署通知須補正提出被告已與大陸地區丈夫離婚之證明資料,原告致此始知被告於相親時係故意欺騙原告,然因原告不甘心已花費三十多萬元左右之結婚費用且為在親友面前顧及面子,因此仍繼續為被告辦理來台來手續,被告亦於94年11月2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來台後竟以各項藉口向原告須索取金錢,並要求原告每月須繼續寄一萬元給其大陸家人花用,惟因原告對被告已產生不信任感,被告即於95年1月26日以其父親過世須返回大陸奔喪為由向原告拿二萬元返回大陸後,迄今為止已約1年,均未再與原告聯絡,依上開情形,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匯款單、結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9日補正通知函等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結證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郭幸子 並到庭證稱:「是我替我兒子找媒人介紹的,後來我們就過去大陸,被告說要現金含禮品及聘金要三十萬元左右,而且跟我們說她沒有結過婚,後來我們就跟被告定親事,然後在大陸那邊結婚。被告婚後五個月後才過來臺灣,來臺灣就藉口說她哥哥開車撞到人,她爸爸生病等各種理由來跟原告要錢。後來被告才跟原告說被告有結過婚,而且離過婚。被告去年農曆除夕前兩天跟我們拿了二萬元說她爸爸過世要回大陸,被告回去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之後原告還有寄機票給被告,被告收到機票後,打電話給原告說她不要來臺灣了,到現在為止,被告都沒有再回來臺灣,....。」等語。綜上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於相親時故意欺騙原告其曾結過婚及離婚之情事時,只於94年11月2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至95年1月26日止之短期期間即返回大陸,於返回大陸後,迄今為止已約1年,均未再與原告聯絡等上開情事,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