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562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及上訴,惟查上開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乙○○將再審原告之土地開挖,用鐵牛搬運車將再審原告之砂石土搬至訴外人 劉文桂 (聲請再審狀誤為 林文貴 )田園裡傾倒之現場照片漏未審酌,且證人劉文桂(聲請再審狀誤為林文貴)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證人即員警 顏臣瑞 所提照片為變造者,前審判決遽予採信而認再審原告未有損害,並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及上訴,顯有違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同法第
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1萬零2百40元,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而不得上訴,再審原告95年5月3日收受上開判決,隨即於9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以證人劉文桂(聲請再審狀誤為林文貴)於前審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證人即員警顏臣瑞於前審所提照片為變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證人劉文桂於前審所為虛偽陳述,及證人即員警顏臣瑞於前審所提照片係經變造,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之情形,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何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則依上開民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之訴,顯非有據。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乙○○將再審原告之土地開挖,用鐵牛搬運車將再審原告之砂石土搬至訴外人劉文桂田園裡傾倒之現場照片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被告乙○○將自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上挖取之土石,以鐵牛搬運車搬至訴外人劉文桂田裡暫時堆置,於擋土牆做好後,再審被告即載回去回填等情,業據證人劉文桂於前審證述明確,且再審原告就其所有土地遭再審被告挖掘之部分均已回填完畢之事實,亦為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是認,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何損失可言,自無違誤。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照片,自難認係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之情事,僅係認上開證物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再予以逐一論述而已。是再審原告猶執此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無足取。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振富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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