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6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係遭人陷害,係被逼迫才吸毒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本院中方以被逼施用毒品為辯,衡情已難令人置信,況其並未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所辯尚難遽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3之3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0號處分不起訴,甲○○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4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其友人綽號「 阿忠 」之男子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1月26日晚上8時許,甲○○因另案在板橋市○○路○段○號4樓遭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
⒊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0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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