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4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 莊正文 梁智勇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84年10月19日及86年4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及2,000,000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其中系爭第1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0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共13年,自借款日起共分156期,每月1期,第1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另外系爭第2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14日起至101年4月14日止,共15年,自借款日起共分180期,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之利息,分別按借款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6碼(每碼百分之0.25)計算,嗣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3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且均約定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至94年4月18日及94年4月13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依約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按期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均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尚欠之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
2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