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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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5年度交聲字第1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9日15時許,將登記在百特龍商行名下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前,設有「黃網狀」標線處,經臺北縣警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黃線網停車」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以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
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於上述時、地違
規停放於設有網狀線路段一事,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復有卷附採證照片1幀可稽,依該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即係於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上,按有關網狀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以防交通阻塞所繪設,目的即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臨時停車行為,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既於上開時地臨時停放在繪有網狀線路段,則其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該路段為巷內,而且是機車停車格旁,非交通頻繁或進出動線,絲毫沒有影響行車及安全,可否請劃設單位給予設置的理由。我送一趟貨300元,錢不好賺,我也客氣說馬上駛離,但員警硬要證件開單,實在不近情理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
幣6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將前揭車號00-000
0號小客貨車,於上述時地違規停放於設有網狀線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行為,辯稱:停放於該處並未妨礙交通及安全云云。惟查:抗告人確有違規停放汽車於網狀線內之事實,除為抗告人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採證照片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9月15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50035227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5、18、19頁),抗告人違規停放汽車於網狀線內事實已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並無妨礙交通,請給予設置理由云云,惟
按網狀線之設置係為防止交通阻塞,以確保各用路人的行車安全及當地交通的順暢,故禁止駕駛人臨時停車於該路段上,有其特殊目的之考量。又上開網狀線標線之設置,是公路主管警察機關依據當地之交通狀況及實際需要而劃設,就是否妨礙交通及用路安全已做過審慎之考量及規劃,而訂定一般性之規定措施,俾人民遵守,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從而,抗告意旨以並未妨礙交通云云置辯,即非理由。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若對網狀線之設置之當否有所疑問或爭執,此屬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之權責,應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本院並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又舉發員警依法開單舉發,並無何違法之處,抗告意旨指稱警員舉發違規不合情理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違規停車之事實已臻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原審亦據此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亦於法無違,抗告人徒憑己意,執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