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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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續字第1號原告丁○○
第二座二甲○○
USA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請求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戊○○被告孟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請求人即被告乙○○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成立和解,雙方同意將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423號面積1770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第3423之1號面積6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被告取得,並依孟基企業有限公司2/13;乙○○5/13;戊○○6/13之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系爭和解)。惟因上開第3423號土地屬商業區,第3423之1號土地屬住宅區,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依法不得合併登記,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其旅居日本,92年12月5日出境後未再返國,不知土地無法合併,知悉後即委託被告丙○○辦理本件聲請,請求繼續審判。
二、原告陳稱:依上開和解可以分割、登記,係因被告不願繳交增值稅,故而未繼續辦理;分割方案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並未約定2筆土地先合併為1筆後再分割;即使有繼續審判之原因,請求人知悉亦已超過30日,請求駁回繼續審判之聲請。
三、關於本件請求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被告乙○○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和解,為原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和解成立後,兩造於95年1月20日,一併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合併複丈,結果因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於同年、月27日領回申請文件,有該所95年10月17日高市地民1字第0950009070號函及土地複丈申請書各1份(詳卷第75頁、4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申請書觀之,該次申請係兩造共同委託第三人 張榮源 辦理,又請求人自92年12月5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詳卷第73頁),是請求人主張因旅居日本未能立即知悉不能合併之情,尚合情理,堪可採信,是應認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關於系爭和解有無無效之原因:本件和解兩造係就系爭土地同意「合併分割」,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惟查:
㈠按所謂合併分割之數筆不同地號土地,可分為共有人非以
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及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共有人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分別就各土地共有時,所謂合併分割固指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然共有人如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各筆土地,各共有人之關係即如遺產之繼承人,係就多數財產成立一共有關係,則其分割即如繼承財產,並無所謂合併為一物一所有權後始得分割之可言。本件兩造僅約定合併分割,然要否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分割,並未於和解時加以約定,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且經查閱訴訟過程中,亦無資料顯示兩造有何相關之表示,是自難因和解契約中有「合併分割」之記載,逕謂兩造有合併系爭土地為一土地一所有權後加以分割之合意。
㈡系爭和解後,原告與被告固於95年1月20日委託張榮源就
系爭土地提出「合併複丈」之申請,經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使用分區不同,依法不應受理而予駁回(詳本院卷第45頁、46頁、第75頁),然被告後又於同年月27日提出「標示分割登記」申請,確定經受理並辦畢登記(詳卷第32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足見三地地政事務所認合於法之規定受理,原告與被告再於同年2月6日申請「分割登記」,經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同年2月8日通知補正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因逾15日未補正完畢,於同年2月23日遭該所予以駁回申請,有該所同年9月26日高市地民1字第0950008571號函及所附和解分割、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案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起),從而系爭和解經以標示分割登記之方式申請辦理,並無不能分割或登記之情形。
㈢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酌。申請合併複丈之事實,發生於和解後,自無以佐證系爭和解當時,有合併系爭土地為一土地一所有權後加以分割之合意。
㈣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兩造雖有「合併分割」之合意,然「
合併分割」不限於將土地合併為一土地一所有權後加以分割,解釋上系爭和解就土地之分割方法,自不限於將土地合併後分割一途,而系爭和解並無不能分割或登記之情形,則被告乙○○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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