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右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甲○○等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提起再審所持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之情形,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顯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