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振興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