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張智強
被   告  劉書伊
法定代理人  劉詩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珉萍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壹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珉萍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珉萍(原名 張妤若 )於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
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嗣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死亡,尚欠原告二十一萬
零六百二十四元(含本金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利息一
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
清償。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
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六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一六四○號卷,另
調取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八百
二十四元,列被告為張妤若之繼承人,且聲明連帶給付,嗣
先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補正被告為劉書伊、被告法定
代理人劉詩詠,繼之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減縮主
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逾期手續費一千二百
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再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就聲明中「連帶給付」部分更正為「給付」,核屬減縮聲
明及補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
帳款明細表六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
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
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被告劉書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
院,經本院以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一六四○號裁定為公示催
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於一百零八年
八月十二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在案,而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
內向本院報明債權,並提出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二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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