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張維君
被   告  陶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108
9-S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水源快速道
路匝道交口處時,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
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前方
靜止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鄒景文 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
案。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279,648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費用33,551元、烤漆費
用26,905元、零件費用219,19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6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
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前方靜
止停等紅燈,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等情,有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
、發票、行照、駕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1
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876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0頁至第78頁)。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同意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失,有被告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
即被告)賠償B車(即訴外人鄒景文)損失。」、「陶宜謙
(簽名)、鄒景文(簽名)」等語(見本院第72頁),足認
被告已承認有肇事責任無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279,648元,鈑金
拆裝工資費用33,551元、烤漆費用26,905元、零件費用219,
192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
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2月23日止
,已使用4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2,23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鈑金拆裝工資費用33,551元、烤漆費用26,905元,共計252,
687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52,687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2月7日(於109年2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3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個月折舊:219,1920.369412=26,961
折舊後殘值:219,192-26,961=192,231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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