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883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姜岢忻
債務人 王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2588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對於第三人薪資、郵局存款債權,惟查債務人已自第三人賢得工程有限公司退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本件郵局存款部分,第三人崗山仔郵局設立登記在高雄市前鎮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