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34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台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付利息,並逾期未繳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0元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0元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26,187元,逾期(循環)利息1,335元,合計為27,522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業務審核結果回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