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丙○○民國86年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與原告丙○○之母丁○○原為配偶關係,嗣於婚姻關係存中,原告之母丁○○於民國(下同)83年間與被告分居,並與訴外人甲○○同居,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再於86年11月8日與被告離婚,是原告顯非被告之女,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93年12月30日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之女,卻遭受推定為被告所生之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可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丁○○與訴外人甲○○所生之女,而非訴外人丁○○與被告所生之女乙節,業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原告、訴外人甲○○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該院函覆之親子鑑定報告認:1.不能排除甲○○與 張晏琳 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94,195.80,就是說,「甲○○是張晏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張晏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o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94,195.08倍;4.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89%,也就是說甲○○與張晏琳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89%,因此「甲○○是張晏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該院95年7月12日(95)長庚院法字第0650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既係訴外人丁○○與訴外人甲○○所生,應可認原告非被告之女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被訴實為不得不為者,應認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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