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於民國93年8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縣○○鄉○○街○○○號旁,非法清除廢木板、廢紙、衛生紙、便當盒、廚餘、廢寶特瓶及廢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時,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罪嫌,係以:㈠被告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㈡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有一般廢棄物;㈢上開小貨車所載運垃圾之現場照片8幀,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資源回收,撿拾各大樓的垃圾,並未任意棄置垃圾;當時伊在高雄縣○○鄉○○街○○○號旁撿拾可用的東西,要賣給收購二手貨的人,並不是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工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並未向中主管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有一般廢棄物(內含廢木板、廢紙、衛生紙、便當盒、廚餘、廢保特瓶、廢塑膠‧‧雜物等)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9至22頁)。足認被告確係未取得相關機關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甚明。
㈡證人即負責本件稽查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職員 林芬玉 於本院證稱:「查獲甲○○時,甲○○說小貨車上垃圾是來自各大樓,伊認為可以採信,因為根據經驗,甲○○所載的垃圾沒有事業單位廢棄物,是一大包裡面有很多小包,應是把家戶垃圾集合成一大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又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 黃鎮倉 於原審證稱:「93年8月7日下午伊在高雄縣湖內鄉巡邏時,發現甲○○駕駛小貨車停在往興達港方向之路旁,因小貨車沒有漆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號,且載運有以黑色塑膠袋裝一包包的物品,甲○○並將車上物品拿到車下揀東西,包完後再放回車上,伊認為有嫌疑,等候40分鐘後,待甲○○駕車離開,伊尾隨甲○○到達約1公里遠之高雄縣○○鄉○○街○○○號旁,見甲○○又至該處2個綠色子母車型式的垃圾桶翻找撿拾東西,遂下車盤查,伊不知道甲○○車上載運的物品來自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復於本院證稱:「○○○鄉○○街○○○號旁的大樓,伊有看到甲○○在垃圾桶裡面撿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係為從事資源回收而撿拾各大樓垃圾之辯解可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由該法第1條內容可知。
且參酌證人林芬玉就資源垃圾收集者之行為是否違法一節,於本院證稱:「如果路邊撿拾資源垃圾,並不算是清除他人的垃圾,也沒有清除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若有違反,始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適用。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載運者為一般家戶垃圾,並無事業廢棄物,已乏證據可認其係受他人之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亦未見被告有隨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其復僅係為取得資源垃圾而收集垃圾,此均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無違,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範之範圍不同,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
至於證人林芬玉於本院另證稱:「因甲○○開一部車子收集各大樓的垃圾,且車上廢棄物很混雜,所以才認定甲○○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既為從事資源垃圾之回收,當不限於當場撿拾、處理,或非以車輛載運,始謂為資源垃圾回收,自尚難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
,且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載運有一般廢棄物;惟綜衡證人黃鎮倉、林芬玉所證,及卷附相關稽查工作紀錄、照片,均難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或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是公訴人就被告所涉犯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定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清除」行為,且上開條文不以「受託」為構成要件,及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證人 林玉芬 到庭,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經本院詳述如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