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告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 張淑琪 律師相對人甲○○
16號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審起訴狀自承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收取伊、勞工保險局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且相對人於九十四年間曾對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時,亦繳納訴訟費用,可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至相對人所提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僅載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核列中低收入戶,並不能因此認相對人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伊為中低收入戶,並領取生活補助,且要扶養妻兒三人及父母,已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等語。然查,相對人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收取抗告人、勞工保險局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四七十三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度並分別投資聯強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二萬八千一百元及四萬七千九十八元,及其名下有車輛(車號00-0000)一部,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屬非無資力之人。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以相對人之上開所得應足以繳納。至於相對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雖為領有中低收入之生活補助之人,惟依上開原審卷附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所出具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之審查結果及臺中縣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須知(見本院卷二十四頁),相對人係以其家庭每月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二.五倍(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而核發的,且依相對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綜合所得資料及卷附之相對人全戶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係與其祖父 陳垂章 同居,而陳垂章雖係民國十年00月0日生,年八十五歲,但其名下有坐落台中縣清水地區等土地五筆,尚屬有相當財力得以供養其家人。再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而相對人之配偶 劉王琴 名下並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四00、四0一地號等田地二筆(所有權全部)及投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十萬元及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十萬一千零四十元,亦屬有資力之人,縱相對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尚須定期藥物治療及心理諮商,但其同居之人或配偶均得以相互扶養,足見相對人並不因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窘於生活,堪認相對人有資力並力能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此,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顯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難謂符合上開規定。原法院未察,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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