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郭國益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關於「法官曾逸城」部分,應更正為「法官曾逸誠」。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有關「法官曾逸誠」誤載為「法官曾逸城」,顯為誤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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