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4月10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行經中華路3段、林森路口時,與同向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腰挫傷之傷害,惟異議人未停車竟繼續行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法舉發,惟異議人不服,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因天氣寒冷又下雨,緊閉車窗,不知有與人發生碰撞,異議人繼續駕駛之行為,不該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且異議人事後知悉發生車禍,立即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甲○○之諒解。異議人既不知有與甲○○發生擦撞,自無任何違規行為可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交通異議案件亦有其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乃以駕駛人具備「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主觀要件,始足成立,倘駕駛人根本未查覺肇事,自不能以該規定論處。
四、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94年1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行經中華路3段、林森路口時,與同向由被害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腰挫傷之傷害,異議人未停車而繼續行駛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5號偵查卷宗(下稱95年度偵字第855號偵查卷),有該卷卷附之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㈡、惟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同時證稱:因為當時有滑行一段路,異議人是否有看到,並不知道等語,況被害人甲○○亦自承發生擦撞當時,其倒地後眼鏡掉落等情,足見被害人甲○○確無法確認異議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肇事而逃逸;再者由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擦痕照片觀之(95年度偵字第
855號卷第21頁),車身擦痕尚淺,顯然撞擊力道並非強勁,從而異議人辯稱伊於肇事當時不知有發生車禍等語,尚與常情無違。異議人復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警移送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事證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肇事時主觀上已認知肇事,而以95年度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乙份附卷可佐,益徵異議人所辯並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肇事時確實已知悉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從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