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前審卷內可資參照(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四號卷第二百六十五頁),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一頁),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間針對位於嘉義市○○段○○段一七七之七地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訟爭房地,業已成立和解,倘如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於兩造間訟爭房地產權移轉一事,未支付買賣價金,該買賣價金債務亦已因兩造和解後而消滅,惟本院確定判決仍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顯有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有關和解規定之違誤。㈡本案當事人間雖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形式上以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款總金額,惟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非買賣契約關係,倘為買賣,兩造當事人及訴外人 張圳田 之間不曾對於價金如何形成加以討論,僅係為辦理移轉登記方式,形式上以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款總金額,而此與一般土地買賣雙方會約定一平地多少價錢顯有不同。同樣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張圳田於本院前程序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筆錄中即表示:「我父親於八十年間說要我們把系爭房地移轉回去給被上訴人,因為該房地係我大哥買的。」、「我是用贈與的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惟該契約書上張圳田部分形式上仍為買賣,其買賣總金額亦與再審被告共同填寫計算,且當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適用贈與之法律規定而課徵贈與稅,並無任何異議,更可見兩造間並無以金錢作為價金給付之約定,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成立贈與(就房地移轉部分,以公告現值所計算之買賣價金僅係形式上約定,當事人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實質真意,故為贈與)、債務承擔(就嘉義市農會債務部分、及債務免除(就積欠款項一筆勾消部分)之混合契約。又觀之系爭契約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上載明:「承買人願意承受原有抵押債務全部」,由此更可見兩造原本確有約定一百萬元之債務,兄弟間各分擔三分之一之協議。㈢本件再審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關備位聲明部分,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因此,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聲明於本院前審判決宣告後,因未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百五十萬元上訴利益之限制,自不能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然原確定判決竟不察原審被告之備位聲明已告確定,竟就已確定之備位聲明予以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㈢再審之訴及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一七○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十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與證人張圳田在本院前審確定程序之證述內容不符等語,為其論據。惟再審原告上開所陳事項,均係就本院前審確定程序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不合。另再審原告認本件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糾紛,於九十年間,早經平息,兩造均無意見,而認兩造已有和解,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權利消滅,故再審被告即不得再向伊請求本件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和解之事實,從而自無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認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既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無備位聲明先行確定之問題,是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已確定之備位聲明為判決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又謂,本案訴訟之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為不能上訴第三審之二審判決即告確定,然原確定判決竟就已確定之備位聲明予以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前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一十萬五千元,有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附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後來,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斯時,本件自屬尚未確定,本院前審自得就再審被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予以審判。嗣兩造於本院前程序就爭點協商時,就給付「買賣價金」定為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卷第七十九頁),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更為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始屬不得上訴三審事件,故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認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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