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國字第26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鍾康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雖略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寄存於中和市南勢角派出所,然並未將應作之兩份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致再抗告人未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故寄存送達並未合法。」等語。惟查再抗告人上述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院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況再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內並未對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無合法送達有所指摘,是以本院雖未於上開裁定理由內予以敘明,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卷附第一審法院送達補繳裁判費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九頁)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擇一打ˇ)□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各項所指□內,皆有劃ˇ號之選記,暨有寄存於南勢角派出所之記載等情,足認已合法踐行寄存送達之程序。再抗告人僅空言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