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7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於假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88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於94年8月29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94年11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87年訴字第86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71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上更㈠字第39號、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存字第5號卷、87訴字第868號歷審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