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甲○○
3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國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一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原法院抗告裁定認該裁定已以寄存送達方法合法送達抗告人,顯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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