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國字第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字第三十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郵務送達通知,並非故意逾期不繳交裁判費。」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七六一號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寄存於中和市南勢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依上開說明,該裁定之寄存送達,應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生效力。則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從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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