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0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欣頤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四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或同等值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欣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頤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機動計息(現為2.895%),分20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欣頤公司於同日以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130萬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約定以原告基準利率加7.08碼(現為5.04%)機動計息,並按月付息。前揭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前揭110萬元之借款,被告自94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前揭本票經原告於同日提示,亦未獲付款,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欣頤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合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欣頤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欣頤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丙○○既為被告欣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⑴1,068,991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895%計算之利息,既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1,300,000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04%計算之利息,既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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