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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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告乙○○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575號被告甲○○詐欺刑事案件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附民字第29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關於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五、(三)至(九)部分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即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94年5月19日對被告甲○○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係就被告甲○○因92年偵續字第237號詐欺案之刑事案件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該書狀內並未記載請求判決之金額,此有該書狀附卷可憑。而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略以:
被告甲○○委由所經營之群亨公司製作不實平面廣告,藉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群亨公司購買課程,惟無上開廣告所稱之效果等語。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限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
三,次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附民字第
29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再於同年11月14日提出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聲明追加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亨公司),並聲明請求被告甲○○與群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4,379,38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
12月22日具狀減縮利息部分自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其事實理由詳如原告94年11月14日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內容所述。經查,依該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內容所述「五、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三)產品晚櫻草油含女性荷爾蒙不合原告身體賠償10萬元,至(九)健康損失之賠償500萬元部分,合計13,937,400元(100,000+968,700+968,700+900,000+1,000,000+5,000,000,000+5,000,000=13,937,400),依此部分(三)至(九)部分所述之事實理由,均不在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內,即不在原告94年5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範圍內,未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29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訴之追加,依法應繳納裁判費,經核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937,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4,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4,6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開所述關於「五、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三)至(九)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