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呂榮海律師
蔡惠琇 律師 周國代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基於發現真實、實現法和平性之手段,負責裁判之法院基於法治程序之前提,為查明真象,期能毋枉毋縱,固負有澄清事實之義務,但澄清義務並非漫無邊際,亦非毫無限制,在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如未經篩選即全盤接受,不僅對待證事實之澄清毫無益處,更易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徒增訴訟拖延,而有害於真實發現、訴訟經濟等原則之實現,是為有效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具調查關連性(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必要性(即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則法院未予調查,亦不違澄清義務。又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中,曾當庭及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下列㈠至㈦項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㈧部分乃併予說明之部分)。茲分述之:
㈠、聲請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丙○○、戊○○、子○○、乙○○、己○○、 鄧豐仁 、庚○○、壬○○(下稱丙○○等8人)部分。 陳明 其待證事項為:證明丙○○等8人是何時、何地、如何受傷、製作筆錄、提出告訴過程,及其等之受傷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經查:
⒈本件於民國93年3月20日及21日案發時,丙○○等8人均係
依法至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勤之警員,在執勤過程因民眾丟擲物品及宣傳車衝撞受有傷害,且在偵查中就當時客觀上所見所聞及於何時、何地、如何受傷等事項,均已具結證述明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辯護人對於證人受有傷害部分亦不爭執,故就此足以影響本件起訴關於被告是否有妨害公務、傷害之事實存否認定,可由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得證,自應認有關聯性。
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等8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聲請人亦不爭執丙○○等8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是丙○○等8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聲請人就丙○○等8人之診斷證明,以沒有證據上關聯
性為由,而主張沒有證據能力。然查,就足以影響本件起訴關於被告是否有妨害公務、傷害事實存否認定,可由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得證,應認有關聯性等情,業已如上⒈述。且該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診所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8份,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⒋至於證人丙○○等8人當時製作筆錄及提出告訴之過程,聲
請人若有疑義,應屬於證明力之問題,自無就此同一證據有再加以傳訊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傳訊證人即時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高雄市、縣黨部主委 林享能 、 莊松旺 部分。
⒈陳明待證事項略以:證明民眾當日(晚)係自動前往法院及
地檢署,被告到場前已有群眾聚集,被告至法院係行使訴訟權要求查封票匭,宣布查封後,被告勸說民眾散去,且當天之宣傳車為國民黨高雄縣黨部租用,與被告無關。
⒉惟查:林享能、莊松旺當時係分別擔任國民黨高雄市、縣黨
部主委,其2人當日係受該屆正副總統候選人 連戰 、 宋楚瑜 之委任,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本院提出民事保全證據之聲請,其2人當日(93年3月20日、21日)主要任務,乃係與該黨所委任律師就民事保全證據部分,全程參與民事保全證據開庭(本院93年度全字第6號),雖開庭中途偶有至法院外向民眾談話,然此僅係將本院民事庭就保全證據准駁內容適時向至法院關心之民眾為陳述,其2人主要任務係在法庭內開庭,而非在法院外全程參與群眾活動,與上開待證事實即無重要關係,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字第6卷核閱屬實,並供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閱卷參酌,該2人對於當日法院外之情事既非全程目睹,自無傳訊之必要。況聲請人此部分係欲證明民眾是自動前往法院,且被告到場前已有群眾聚集,被告至法院係要求查封票匭,待法院宣布查封後被告有勸說民眾散去等事項,然上開事項,已由警方製有現場蒐證錄影帶,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完畢(見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待證事項業經調查詳盡,自無再傳訊未全程參與之上開2人到庭詰問之必要。至於欲證明衝撞院檢大門之宣傳車係為國民黨高雄縣黨部租用一事,業據證人 李玫雪 、陳祈財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租車合約書、連宋競選總部租車車輛請款明細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6頁),且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傳訊證人即時任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甲○部分。⒈陳明待證事項為:當天被告到場係為了按鈴申告行使訴訟權
,而證人與被告有多次交談,且有請被告上台幫忙安撫群眾,證人並有對群眾發表談話,了解整件事情之前因後果,而證人當天有無命令警方到高雄地檢署,是何理由,被告是妨害何等公務等事項。
⒉經查,甲○當時係擔任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職,基
於檢察首長之職責,與時任立法委員之被告共同至法院外安撫群眾,並發表演說,乃盡其職責所在,惟其隨後離開現場(法院外),斯時法院外聚集之群眾仍未離去,此經由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錄影帶所顯示之內容即可明瞭,故其離去後現場之群眾動態為何,因其未繼續在現場目睹,當無所悉。況甲○當日與被告一同向聚集在法院之群眾所為談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明確,並將其談話內容詳實記載於勘驗筆錄,自無再傳訊甲○之必要。至於甲○是否有以檢察長之身分命令警方到場指揮,及警方為何到場,因聲請人已聲請傳訊當天警方現場指揮官辛○○,則警方為何到場、執行何職務及派多少人力到場等事項,自應以辛○○較為知悉,聲請人既已聲請傳訊辛○○為證人,此部分事實當可一併加以調查,亦無再傳訊甲○之必要。
㈣、聲請傳訊證人 王齡嬌 (高雄市議員)部分。⒈陳述待證事項略以:王齡嬌當日亦為站在宣傳車上,也發表
過言論,可證明被告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
⒉查當日被告並未邀同王齡嬌前往法院,且其2人又係在宣傳
車上各自發表言論,而自勘驗錄影帶內容,亦無法看出王齡嬌係全程在場目睹,而本件案發過程,既經聲請傳訊全程在場並指揮之辛○○及蒐證錄影帶拍攝人員到院進行交互詰問,應認已足,王齡嬌部分既係欲證明相同事實,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㈤、聲請傳訊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大隊長 陳家欽 部分。
⒈陳明待證事項為:陳家欽與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癸○○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應與癸○○隔離訊問。
⒉查陳家欽與癸○○係案發後才到場,而聲請人已聲請傳訊癸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檢察官亦同意聲請傳訊癸○○為證人,是應無再傳訊陳家欽之必要。
㈥、聲請勘驗檢察官偵訊丙○○、戊○○、子○○、乙○○、己○○、鄧豐仁、庚○○、壬○○之偵訊錄音帶內容部分。
⒈陳明待證事項為:證明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
⒉經查,聲請人雖欲查明證人丙○○等8人偵訊筆錄記載內容
是否屬實,惟並未具體指何人於偵查中所述何部分內容可能有不符之疑義,或有何陳述對被告有利之部分未記載,且證人丙○○均係當日在現場執勤之員警,依其職務內容,富有製作筆錄之經驗,而該證人在偵查中具結所述內容,既經書記官詳載於筆錄,並經證人逐一過目無誤後始簽名確認,該筆錄應係據實記載,應可認定,應無再調查之必要,聲請人空言質疑記載不實,尚嫌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㈦、聲請將檢察官提出之警方蒐證錄影帶送鑑定,以查明該錄影帶有無剪接部分。
聲請人所質疑錄影帶有畫面、時間不連續之情形,雖有可能係剪接而成,然亦有可能係暫停後再拍所造成之不連續,而目前國內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當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惟經本院電詢結果,均表示對於錄影帶究竟是否為母帶,而其畫面不連續之情形係剪接或暫停後再拍所造成,甚難鑑別等情,業據本院向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詢問明確,且本院於9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已當庭向聲請人表示此情形,而本院為求慎重,於上開準備程序後,又分別於94年12月15日、95年1月4日,再向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詢問確認無訛,並作成電話紀錄,此有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質疑之事項,自非鑑定機構所能釋疑。今聲請人既已聲請傳訊拍攝蒐證錄影帶之人員到庭作證進行詰問,亦可使事實明瞭,自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㈧、另聲請人聲請調閱本院上開民事保全證據相關卷證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以供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閱卷參酌,已如前述(至於聲請人原擬聲請傳訊當日到法院檢舉之民眾部分,因聲請人已於9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表示參閱上開民事保全卷即可,不再聲請傳訊)。至聲請人聲請參酌最高法院就本次正副總統選舉無效之訴訟相關判決內容,因聲請人當庭表示會查明案號並提出以供本院參酌,則本院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而聲請人請求參酌東森新聞社會追緝令93年5月
5日節目錄影帶光碟及譯文、衝突管理理論相關論述著作節印,既已經聲請人提出附卷,即無毋庸再行函調,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認無必要予以駁回部分,其項目及理由業已如前述。爰就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一事,除就上開已為論述部分外,尚有下列事項,爰併予附帶說明如下:
㈠、警員丙○○、戊○○、子○○、乙○○、己○○、鄧豐仁、庚○○、壬○○等8人之職務報告書部分。
按職務報告書係警察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且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此該報告書並非該條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警察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本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故此等職務報告書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本件職務報告書雖係警員針對集會遊行之主管事項,向直屬長官提出事後處理經過之報告,然其性質與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職務報告書仍無不同,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應排除該證據之適用。
㈡、93年4月15日檢察官勘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大門之勘驗筆錄及照片8幀部分。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故勘驗本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且其專屬於法院及檢察官之職權,其方法係就物體之外形所施之認識作用,與鑑定需具備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或機構所為之鑑定性質並不相同。本件檢察官勘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大門之勘驗筆錄,僅係就該大門之外觀、操作上功能之喪失作記錄,並當場拍攝照片,本無需特殊專門經驗始得為之;況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本不以鑑定人之鑑定為惟一依據,其適用法律仍需本於法律解釋上之確信而為,故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而應係證明力之辨明。再者,此項證據對於本件起訴關於是否有妨害公務、毀損之事實存否認定,有直接之關聯,既具關聯性,辯護人爭執偵查中所為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㈢、警察當場拍攝之蒐證錄影帶及照片部分。上開蒐證錄影帶及照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其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警察依前開規定在現場所錄製活動過程之錄影帶,其內容可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其畫面所呈現之內容係屬客觀事實經過之表現過程,與人之供述容易受個人主觀因素、記憶等影響不同,故原則上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影帶為物證,而刑事訴訟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
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而且其錄影並非以連續錄影或有時間、日期之顯示為必要,僅係需事發當場錄製,內容非經人為排練、操控,影像過程係出於客觀、自然即可。況因活動過程時間不定,是否發生違法情事亦無法事先認定,自無法強求到場之警察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蒐證,自可依其專業判斷為必要之蒐證,此與訊問被告係屬事後採證,而需全程錄音、錄影以避免筆錄內容違背當事人陳述之真意情形炯異。惟錄影帶是否有剪接,因現實鑑定有困難,業如前述,且辯護人已聲請傳訊拍攝之相關人員進行詰問以釐清有無剪接之情形,作為證據能力調查之方法,應足以補正該瑕疵。至於因未連續錄影或無日期、時間之顯示,質疑其前後內容有無斷章截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係證明力之層次,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