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貳佰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即 彭秀敏 )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於四十一年三月七日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1)安潔字第二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遞奪公權三年確定,判決確定後隨即解送綠島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服刑,至四十四年五月九日移監板橋土城鄉清水村保安司令部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服刑,迄四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始行釋放。聲請人前後因案被押共計五年九月零二日(自四十一年三月七日被捕至四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釋放止),剔除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已獲准國家賠償)外,尚受違法羈押二百七十二日(蓋聲請人於刑期屆滿後本應立即釋放,保安司令部卻以未明之理由遲至四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始行開釋,此逾期羈押既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自屬違法)。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前開二百七十二日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期間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至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即彭秀敏)係於四十一年三月七日,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被捕羈押,即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1)安潔字第二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遞奪公權三年確定後依法執行,刑期自羈押始日即四十一年三月七日起應至四十六年三月六日止,詎刑期屆滿並未依法釋放,迄至四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始行開釋,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釋放,合計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二百七十二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87)慮判字第二七二0號書函、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日出具之聲請人戶籍謄本一份(其上記載有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九日遷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及其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自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即上開訓導處遷入之情形)、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基衡法丑字第九一七三號函及軍管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志厚字第2006號書函及函附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釋放,合計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二百七十二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當時正值青年、有正當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適當,其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日數計二百七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一百零八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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