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
自訴人乙○○
丙○○共同被告丁○○
甲○○己○○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 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與被告甲○○共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與被告甲○○共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此部分與被告甲○○、己○○共犯)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此部分與被告己○○共犯);被告甲○○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與被告丁○○共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與被告丁○○共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此部分與被告丁○○共犯);另被告己○○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此部分與被告丁○○共犯)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此部分亦與被告丁○○共犯);至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與被告己○○共犯),無非係以有戶籍謄本二張、自訴人乙○○所立之九十年二月三日切結書影本二張、勞工保險局書函影本一張、 李瑞乾 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一張、切結書影本二張、己○○存證信函影本二張、所附借貸契約書影本三張、匯款單影本一張及李瑞乾臺中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明細表影本一張,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甲○○、己○○、戊○○等四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如自訴人自訴狀內所載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係自訴人委託伊辦理,也同意地址寄到公司,匯票上也是自訴人乙○○的名字,別人無法領取,匯票從頭到尾都在我這裡,我並沒有交給己○○,我們有通知自訴人來公司領取,但自訴人沒來領取,伊沒有偽造、變造自訴人的簽名,自訴人父親死亡給付,自訴人二人事先均知情,是自訴人二人簽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本件事前有經自訴人二人同意將匯票寄到公司,且整件事情都有事先徵得自訴人二人同意等語;另被告己○○辯稱:李瑞乾生前都是伊照顧的,他們家裡的人都不理睬,後事也是我處理的,我有提出李瑞乾生前欠我七十多萬元的清單。且李瑞乾死後係伊去找自訴人來處理的,自訴人二人均有出具委託書給伊處理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存簿的二萬多元是我領的,但那是我代墊的住院費用及看護費用,且都有收據可查,李瑞乾生前有同意伊去領等語。
四、本院查:訊據自訴人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沒有意見。我們事先知情,是丁○○通知我們的,後來後事是我們處理的,至於他的其餘財產都是請他們幫我們處理,三信商業銀行的部分事先不知情,是後來查帳才知道的,這部分也沒有問題,我們後來一共拿到一百五十七萬元,票的部分被告等人並沒有偽造、也沒有盜領,我們沒有受到任何的損害,經對帳後始知本件純粹是誤會一場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再參以由被告丁○○所庭提之面額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匯票正本一紙(發票人係勞工保險局受託業務處),其上之支付對象亦確係自訴人乙○○,且該張匯票亦未經交付予被告己○○收受無訛(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另本件依卷附九十年二月三日由自訴人乙○○所親自書具之切結書內容中,復明確委託授權由被告丁○○承辦勞保、意外險等相關給付申請事宜等情,足認被告四人上開所辯本件自訴人二人事前均知悉,且亦均有委託渠等辦理等諸情均應可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丁○○、甲○○、己○○、戊○○四人既均查無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查無有何共同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復亦查無如何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勞工保險局總局及臺中三信商業銀行之情形存在,核與自訴狀內所載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二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四人有何如自訴狀上所條載之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如自訴狀上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甲○○、己○○、戊○○四人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