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0八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和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八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欄內關於「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應更正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內關於「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顯係誤載,應更正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