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O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中興新村大門之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站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 潘志豪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用以掩人耳目,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懸掛前開「七H-一八四五」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扁口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至台中縣○○鄉○○路○○號有警衛駐守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品試驗所,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籬破洞入內,並利用補強建物結構之鐵架爬上二樓,再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及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該二樓辦公室玻璃門,竊取攝影機一台、投影機一台、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及電腦主機三台,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尚德路口,擬出售前開竊得之攝影機、電腦液晶螢幕及電腦主機給 魏義雄 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志豪之兄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魏義雄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竊取車牌0面、攝影機一台、投影機一台、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及電腦主機三台,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開口板手及螺絲起子,係屬堅硬或尖銳之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品試驗所,晚上均有警衛駐守,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警衛室與被告行竊之辦公大樓尚有些許距離,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毒品試驗所係以圍籬與外界隔離,其辦公大樓與警衛室自成一整體的建築物,其警衛室既有警衛駐守,被告侵入該辦公大樓行竊,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毒品試驗所之圍籬尚與牆垣有別,係屬安全設備;再者,被告係爬上辦公大樓二樓後,再毀越該二樓之玻璃門,該玻璃門並非該大樓之出入門戶,自非門扇而屬安全設備。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一次犯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及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第二次犯行)。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罹患肝癌,並曾施行肝臟切除手術,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