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交付執行原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加美娜水注射於手臂或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平均一天約施用二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七二公克(包裝重0點三五公克)。甲○○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海洛因淨重0點七二公克(包裝重0點三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交付執行原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處徒刑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點七二公克(包裝重0點三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