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前案通緝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其與乙○○因施用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二樓A室內,為警當場查獲,而以現行犯暨通緝犯(甲○○部分)身分逮捕留置訊問,迨同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帶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並以手銬扣於派出所內不銹鋼管上欲製作警訊筆錄,二人均屬依法逮捕之人。詎乙○○、甲○○竟分別基於脫逃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趁上開派出所員警多人外出查案,派出所內警力單薄,且值班及備勤員警復分別忙於交付法院訴訟文書予前來領取之民眾及受理民眾報案而無力戒護之際,乘隙奮力掙脫手銬,分別自上開派出所後門、前門脫逃,其中乙○○自後門脫逃時,為值班警員 涂士達 發現,隨即自後追躡,並於距離上開派出所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消防隊前,將乙○○逮捕,始未得逞,甲○○則直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酒姑禪和宮」前,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 黃合田 (查獲毒品案件承辦人)、涂士達(值班警員)、 陳志嘉 (備勤警員)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遭查獲施用毒品之 蔡明峰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復有扣押物品清單、通緝資料查詢表、警員黃合田等人出具之報告各一份、查獲毒品暨測試毒品反應照片各一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間,自行掙脫手銬,自上開派出所後門離去,嗣經警發現追躡至上開派出所旁之消防隊前逮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脫逃犯行,辯稱:伊當時腹部疼痛欲上廁所,經向警員反應,警員均置之不理,嗣因派出所內無警員在場,且伊又急於上廁所,始自行掙脫手銬欲前往找尋廁所,並非脫逃云云。惟查被告乙○○如何利用上開派出所內警力單薄無力戒護之際,趁隙自行掙脫手銬,由上開派出所後門脫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當時上開派出所內僅剩下二名警員,其中一名警員在查資料,另一名警員在受理民眾報案,伊看見乙○○自行掙脫手銬由上開派出所後方逃離,伊即學乙○○掙脫手銬自上開派出所前門脫逃,係乙○○先走,伊始跟著離開,乙○○逃走時,遭警員發現並自後追趕等語相符。次查本件被告乙○○係因施用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以手銬扣於上開派出所內,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查獲毒品案件承辦警員黃合田等人分頭外出查案或解送人犯,上開派出所內僅剩值班警員涂士達、備勤警員陳志嘉二人,而當時被告乙○○並未要求上廁所等情,已據證人黃合田到庭證述甚詳,且證人涂士達、陳志嘉亦分別到庭證稱:伊係值班警員,當時在受理勤務,一回頭,乙○○已走到值班台後方樓梯走廊,伊即喊叫乙○○,乙○○見狀開始逃跑,伊乃自後追趕,直至距離上開派出所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消防隊時,乙○○跌倒,伊始將乙○○逮捕,而乙○○於上開派出所內並未表示腹痛欲上廁所,及伊係備勤警員,當時伊在受理民眾報案,涂士達稱人犯脫逃,伊乃先行前往三組告知黃合田,隨後即至消防隊協同涂士達將乙○○帶回派出所,乙○○於上開派出所內並未表示腹痛欲上廁所等語明確,則被告乙○○所辯,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證人黃合田、涂士達、陳志嘉所陳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僅辯稱伊當時確欲上廁所云云,則被告乙○○自行掙脫手銬離開上開派出所時,既有警員在場處理公務,其辯稱當時無警員在場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果急欲上廁所,衡情應就近找尋上開派出所內之廁所如廁,何以於警員發現並喊叫、自後追趕時,猶不停止腳步,而逕自逃至距離上開派出所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消防隊前,始因跌倒而遭逮捕?是被告乙○○應有脫逃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警員黃合田等人出具之報告一份附卷為據。雖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有跟伊表示腹痛,結果就跑出去云云,亦僅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反之,若已逸出拘禁處所而又非尚在官吏追躡中,則其犯罪行為,自屬既遂,縱令事後捕獲,仍應以脫逃既遂論罪,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號、二十年非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係依法逮捕之人,其自行掙脫手銬後,逃離上開派出所時,即遭值班警員發現,並自後追躡、逮捕,顯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乙○○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乙○○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