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將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變更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其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不甚礙本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惟其變更前後之請求權基礎顯然不同,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而非法律上陳述之更正甚明。而此項變更,本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且距其起訴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近一年之久,變更前後訴訟標的之成立要件、與所指之報酬或賠償,均明顯有別,且原訴又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其變更自甚礙於本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不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本訴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本訴被告訂立承攬興建房屋合約書,由伊代為建造三層樓房四棟,工程價款連工帶料按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計算,付款方法則約定於合約成立時,交付五十萬元作為定金,地基打好時交付一百萬元,每一層樓層粗胚完成時各交付二百萬元,其餘部分視工程進度付款至工程結束,款項於工程結束時須同時付清。伊依約興建四棟三層樓房粗胚完成及部分水泥粉光完成,計完成之粗胚建坪為六五七.六三五坪,水泥粉光完成四、三一四.七五碼,完成工作物之比例為百分之五二.五。嗣雙方因工程進度與付款比例,發生爭議,致停止施工並涉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訴原告敗訴確定)。期間,本訴被告擅自違反契約,另行僱工繼續進行施工,業已達完竣階段,使伊陷於施工不能,故意侵害伊之施工權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承攬之工作,既非因伊之過失,致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且伊所完成之部分建物,對於本訴被告為有用,復經其受領,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該承攬契約為終止,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訴被告即負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另該承攬契約己然終止,本訴被告受領該已完成之建物,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而依約按每坪三萬三千元計算,伊所完成之建物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價值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本訴被告僅支付其中八百六十萬元(不含二張面額各二十萬元退票二張),則本訴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或應給付之相當報酬金額,或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應以其差額即二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為準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本訴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訴外人尚泰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泰五金公司),或乙○○、 王明信王明佳王明肆 兄弟四人,並非伊個人,本訴原告以伊個人為被告而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況本件糾紛,係因本訴原告要求不符工程進度比例之工程款未果,即恣意停工要脅所引起,系爭工程之不能完成,乃因可歸責於本訴原告之事由所致,自與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非因承攬人之過失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為要件者不符。尤以該承攬契約經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本訴原告表示解契在先,復經本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約在後,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亦無所謂終止可言。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在內,本訴原告主張伊故意侵害其施工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洽。況伊已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並達完竣階段,然此為與本訴原告解除契約後所為,伊既未違反契約,復未故意侵害本訴原告之施工權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工程價以每坪三萬三千元計算者,係以四棟房屋興建完成時之價值計算,前揭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將本訴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單價抬高,致完成部分之比例高估,經實際計算已完成部分比例僅百分之四十八左右,而非該報告所列平均百分之五二.三八五,亦非本訴原告主張之百分之五二.五,該鑑定報告自不可採。矧依該鑑定報告,本訴原告所完成之建物價值為八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而伊已給付八百六十萬元,本訴原告非但不得再行請求任何金額,且須返還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始為合理。又本件訴訟中經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訴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建物部分,依施作當時台灣中部地區市場行情價格計算,其價值總計為七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伊無再給付任何金額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前揭承攬興建房屋合約之事實,有其所提為本訴被告不爭執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訴被告於訴訟前通知本訴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係以該合約書之訂約人自居,亦有其所提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本訴被告於訴訟中復以其為該契約當事人而提起如後述之反訴,請求本訴原告給付不當得利,顯見該承攬契約係由兩造訂立無訛。至該合約書首稱立合約書人「乙○○(以下簡稱乙方)」,但末行立約當事人乙方卻由訴外人尚泰五金公司簽名蓋章,前後不一致,探求雙方真意,自應以本訴被告為立約當事人。本訴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訴外人尚泰五金公司或其與訴外人王明信等共四人,本訴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可採。
五、按民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即須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其工作乃一般房屋建物之興建,並無特別注重承攬人即本訴原告個人之技能之情形,此觀合約書內並無特別約定本訴原告應親自工作,不得使他人工作,及在本訴原告停止工作後,本訴被告已另行僱工完成即明。本訴原告主張該承攬契約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全部工作,其契約當然終止,就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其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相當報酬,於法律上,委無成立之餘地,自不應准許。又契約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受領承攬人所完成之部分工作,致受有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本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其所完成之部分工作本訴被告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而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返還此項利益,於法亦屬無據。另本訴原告對於系爭承攬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乃其基於契約之義務,並非權利或利益,其主張本訴被告另行僱工完成工作,係侵害其「施工權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無可取。因依本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在法律上並無法本於前揭三種請求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故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詳予論述必要。從而,本訴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及其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對造所提本訴之關鍵在於兩造間上揭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完成之建物,依施作當時台灣中部地區市場行情價格計算其價值之多寡,茲經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四棟建物其價值總計為七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而在工程進行中,伊先後依約支付反訴被告工程款合計八百六十萬元,及交付發票人尚泰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支票號碼各為MB0000000、MB0000000號,金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反訴被告。伊所支付之款項合計超過該完成工程之價值部分,為六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前開面額各二十萬元支票二紙,此反訴被告逾收之款項、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反訴被告⑴應給付六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暨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利息;⑵應將其交付之前揭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返還,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之合約書已明白約定工程費,按每坪三萬三千元計算,雙方均應受此約定拘束,伊實際支出之成本若干,乃關於賺錢或虧損之事項,應由伊自負完全之責任。反訴原告主張應以實際支付單項工程造價之總和為計算基準,殊無理由。而依其施工完成之比例,按每坪三萬三千元計算,反訴原告尚應給付上揭本訴所示金額,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及支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惟查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定作人依約給付報酬致受有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依承攬契約約定之方法,所陸續之支付工程款合計八百六十萬元及上揭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已逾反訴被告所完成工作部分之價值,反訴被告就其差額六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二紙,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於法顯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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