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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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乙○○竟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虹星汽車旅館八0六號房
前查獲乙○○,經採集乙○○之尿液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乙○○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現到處都是煙,後來在廁所內也有看到安非他命吸食器,伊可能是吸到別人之二手煙,才會驗出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虹星汽車旅館八0六號房前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採集尿液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按一般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明在案。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故被告應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可能是吸到別人之二手煙,才會驗出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吸入含有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甲○驗出毒品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函釋無誤。本件被告自承當時並無故意大量吸入該二手煙之情形,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處於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密閉空間內,故被告空言辯稱其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可能是吸到他人之二手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二次後,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情節非輕,惟念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本件被告僅能證明其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