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甲○○
乙○○己○○丁○○戊○○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所涉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丙○○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元。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冤獄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案件之聲請權人應係被害人,僅被害人死亡後,始由其繼承人繼承聲請賠償之權利,至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冤獄賠償法雖僅規定繼承人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而未明文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擔任聲請人,惟參諸民法關於繼承公同共有財產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規定之意旨;及如僅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經法院決定賠償後,得否單獨領取屬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賠償金之疑義;並避免聲請人中之一人私下聲請冤獄賠償並領取賠償金後,可能導致其餘繼承人無法獲得分配之不公現象,在解釋上,雖僅聲請人一人提出聲請,但應認其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體,將其餘繼承人同列而為法定聲請人,始符法旨。查本件被害人丙○○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原聲請人甲○○係被害人之配偶,乙○○、己○○、丁○○、戊○○則係被害人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等均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賠償。又本件原聲請人雖僅甲○○一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聲請人甲○○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被害人之子女乙○○、己○○、丁○○、戊○○等應視為法定聲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即被繼承人丙○○,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遭以涉嫌叛亂罪為由逮捕拘禁,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潔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應至五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惟竟遲至五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始行開釋,此逾期羈押既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自屬違法。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法令,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係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因涉及叛亂案件經國防部保密局予以扣押,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潔字第二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遞奪公權十年確定後依法執行,刑期自羈押始日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應至五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詎刑期屆滿並未依法釋放,迄至五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始行開釋,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釋放,合計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十八日等情,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六月八日(九0)望(一)字第二四八一號書函及函附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軍管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 志厚 字第二三三八號書函及函附台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潔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釋放,計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十八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當時正值壯年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九萬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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