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漢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漢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47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49頁)、「委託書」(偵字卷第61頁)、「被告吳漢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1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④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巫珮純 受有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識、之前從事室內裝璜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獨自1人居住、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起司熱狗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25元),業經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偵卷第39頁),此部分自無法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共計124元。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附告訴人遭竊位置照片等相關事證,可認被告下手行竊之處,並非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59951號

  被   告 吳漢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2樓,由巫珮純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之起司熱狗3條、 阿薩母 奶茶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12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 張祐麟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珮純委任張祐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漢漳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祐麟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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